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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果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某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一样,利用本条否决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申请,充当某些有严重罪行的代表的保护伞,应如何处理?就这种情形而言,显然宪法规范照其字面涵义本来无需补充即可适用,即承认否决申请的决定的效力。

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同样是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协议一方的协议相对人如果是以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为由起诉,根据《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对其协议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2]例如,在王维克诉安龙县住建局案中,[3]法院认为,具有行政协议属性的《安置补偿协议》,既能够基于行政性适用行政行为可撤销规则,又能够基于协议性适用民事合同可撤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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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性要达到何种程度,学者之间亦存在实质影响说与缔约否决说的分歧。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70条规定,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要件有三项。[22]该案中,江苏省仪征市真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王某某商谈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相关拆迁人员对王某某实施了暴力,但法院根据原告年龄、协商时间、伤情状况等事实推定行政协议订立时王某某受到了胁迫,并以此为由撤销了《铜山体育建设特色镇项目房屋搬迁协议》。(2)若协议相对人对于重大误解的形成存在主观过错,则会削弱撤销权的正当性。[41]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39页。

三、行政协议可撤销区分判断标准之质疑 《审理行政协议规定》为行政协议可撤销提供了一种建立在公私法二元区分基础之上的区分模式。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包含了75条的无效、第70条的可撤销和第74条的确认违法三个层次。在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等法律中,依宪立法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当然,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来审查全国人大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更不可能作为一种现实的制度现象出现。从制度设计看,依宪立法原则目前已经被蕴含在依法立法原则的内涵中,属于依法立法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此规定明确了包括各类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都必须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如何在实践中真正有效地实现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零突破,仍是摆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面前比较棘手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可见,基于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精神的要求来有效启动合宪性审查工作程序,也是较为困难的事情。这表明,尽管2015年《立法法》提出了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基本原则,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要适用2015年《立法法》,换言之,2015年《立法法》明确主张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立法原则,并且这里的法重点是指2015年《立法法》,而不是其他性质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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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1957年《国务院决定》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自身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五、以依宪立法原则消除阻却合宪性审查制度短板 依宪立法原则作为立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尚未对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产生制度上的硬约束,致使在法理上必须以依宪立法原则作为自身存在逻辑前提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在实际运行中遇到了诸多制度短板的阻碍和限制。例如,美国联邦宪法通常表现为含有7个条文的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法律文本以及200多年来所产生的27条宪法修正案法律文本。从法理上看,依宪治国的价值目标可以按照全面依法治国各项法治工作的具体环节来加以分解,当然包括首先实现依宪立法、依宪执法、依宪司法、依宪监督等。

进入 莫纪宏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依宪立法 合宪性审查 。以联邦德国为例,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以及1951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对启动合宪性审查机制做了双重的制度条件约束,即法律受审查和穷尽救济两项法律原则。在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根本不可能出现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来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宪法的事实情形。现行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从合宪性审查技术角度看,针对审查对象,比照以法律文本形式存在的宪法来进行合宪性审查,这是一项比较简单和清晰的立法监督工作。不难看出,党的十九大报告是在良法善治意义上郑重推出依法立法这一立法工作重要原则的,并且将依法立法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两项原则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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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断完善宪法实施过程中,依宪治国的价值目标逐渐得到了政策的确认,也催生了依宪立法原则的诞生。从而,使得基于依宪立法原则而具有法理上合理性的合宪性审查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启动,合宪性审查面对强势的合法性审查所处的弱势状态,很难在短时间内加以扭转。

为了从法理和制度上解决针对法律可能违宪的宪法诉愿过多过滥问题,1951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明文规定:如果一个起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诉讼可以被受理,直到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不得提起宪法诉愿。所以,相对于合法性审查来说,合宪性审查的空心化是必然的,弱合宪性审查的制度特性自然很难加以改变。但是,要运用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和标准,事实上很难在实际中构建合宪性审查的工作程序和机制。学术界和实务界翘首以盼的合宪性审查第一案仍然遥遥无期。显然,这里存在两难抉择的法理难题,直接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故意回避1957年《国务院决定》赖以产生的宪法依据的现象,凸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维护依宪立法原则权威性方面行宪能力的制度短板。故,在工作性质上,合宪性审查相对于合法性审查的弱的特征暴露无遗。

本文将侧重探讨依宪立法原则对合宪性审查制度和机制建设的法理构建功能以及对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具体实施的制度保障作用,从而为实践中有效启动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学术方案。通过宪法解释,在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之间建立起紧密的逻辑关联和制度联系,使得两者之间真正地互动起来,强化宪法作为根本法在调整人们行为中的话语权,发挥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应有的统帅作用。

需要结合法理来阐明现行立法制度关于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依宪立法的问题点在于,现行宪法和2015年《立法法》所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生效制度是否属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行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尽管2015年《立法法》第3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尤其是,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认真研究如何在制度上建立科学有效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工作程序。二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规定了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文本的内容通常都比较原则和抽象,需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

要真正在实践中启动合宪性审查工作程序和机制,必须从法理上加强对依宪立法原则重要性及其对合宪性审查作用机理的理论研究。《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2018年6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又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此外,从法律法规制定权限的正当性来源看,依宪立法作为一项独立的立法原则,更具有超越依法立法原则指导具体立法工作的意义。

从法理上看,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依宪立法原则的精神,应当成为合宪性审查的一项重要法律依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立法合宪性自我确认行为,只具有表征坚持了依宪立法原则的一般性意义,并不能当然排除对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正当性,更不应作为拒绝对相关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法定理由。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但2015年《立法法》第2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1957年《国务院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国务院令,是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由于根据是立法的前置必要条件,所以,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从一开始就具有合宪性,不可能在逻辑上出现既根据了宪法,又不符合宪法的立法行为,如果出现了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宪法的情形,显然违背了形式逻辑上的排中律。

在国外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对受审查对象是否具有合宪性的审查,首先是对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的合宪性审查。从现行宪法规定的立法监督权限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有作出这样决定的权力,问题的关键是2013年《决定》中废止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及1957年《国务院决定》是基于明确无误的依宪立法原则作出的。2013年《决定》明确规定: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以下简称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1957年《国务院决定》)。立法监督是一个行为体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是一个国家自上而下自成一体形成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的顶端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

如何做到坚持依宪治国,这既是重大的法理问题,也是需要通过具体制度设计来实现的重大实践问题。从法理上看,不与宪法相抵触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一个制度条件,具有合宪性要求的特征,不相抵触原则可以视为依宪立法原则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两个最重要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等机构依法也承担了特定的审查职责。从立法工作的正当性、确定性和有效性特征看,依宪立法原则对立法工作的价值要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三是,依宪立法还要求立法工作必须要尊重宪法保留原则,对于应当由宪法加以明确和规定的事项不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定。其中,坚持依宪治国价值目标最关键的制度措施,就是要将依宪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依宪治国必须要从法治工作的源头和起始环节抓起,立法工作是全面依法治国各项法治工作的逻辑起点,有良法才能有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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